2020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2019年全國海事審判典型案例。在一起行政處罰與行政賠償案中,陳某某未經取得捕撈許可證實施漁業捕撈活動被指“非法捕撈”。最高法指出,行政機關在行政相對人未取得捕撈許可證,并已實施捕撈準備的情況下,有權沒收漁船。
案情顯示,中國海監漁政寧波支隊于2017年7月16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陳某某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從事捕撈;擅自涂刷他船船名;隨船攜帶網具139頂,并裝載35噸冰,其行為系捕撈的準備實施階段,屬于漁業捕撈活動;提供捕撈許可證屬無效證書;無有效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所持捕撈許可證的持證人非陳某某,陳某某買賣捕撈許可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簡稱漁業法)第四十一條,對陳某某罰款5萬元,沒收陳某某所有的涉漁“三無”船舶1艘、網具139頂。
陳某某不服,向寧波市海洋與漁業局申請行政復議,該局于2018年1月4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上述行政處罰決定。陳某某起訴稱,兩被告認定其“船上帶網和冰,系捕撈的準備實施階段,屬于漁業捕撈活動”,證據不足;適用《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對捕撈活動進行解釋,認定其行為系捕撈從而對其進行處罰,法律適用錯誤。請求撤銷行政處罰決定、返還漁船及網具以及賠償損失等。 寧波海事法院一審認為:行政處罰具有教育功能及預防違法功能。漁業執法環境顯著區別于陸上,執法難度較大。漁業捕撈包括捕撈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前者系后者必經階段。自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角度出發,通過實施行政處罰將違法行為遏制在捕撈準備階段,更利于保護海洋漁業資源。漁政寧波支隊認定陳某某屬于“非法捕撈”并無不當。結合陳某某具有未取得捕撈許可證、冒用他船船名、船證不符、買賣捕撈許可證等多項違法情形,漁政寧波支隊沒收其漁船及網具,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判決駁回陳某某的訴訟請求。浙江省高院二審認為:原審法院結合行政處罰的目的、漁業執法實際,認定陳某某具有從事捕撈準備行為,具有事實基礎,符合法律規定。陳某某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條規定的多項違法情形,依法應認定為“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情節嚴重”。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當前,我國漁業資源接近枯竭,非法捕撈猖獗是一個重要原因。”最高法在從闡述典型意義時指出,漁業執法活動中,常會出現相對人未取得捕撈許可證,已實施捕撈準備并存在多項違反漁業法律法規行為的情形,是否可根據漁業法第四十一條沒收漁船,爭議較大。結合行政處罰的目的及漁業執法實際,一、二審法院認定捕撈準備行為屬于捕撈行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條規定的多項違法情形的,應認定為“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情節嚴重”行為,可處以沒收漁船的行政處罰,以充分保護海洋漁業資源,持續加強水域生態文明建設。最高法指出,該案典型意義在于以下三方面:第一,準確適用法律,依法保障漁政部門正當履行漁業管理職責。本案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準確解釋了漁業法規定的并處沒收漁具、漁船行政處罰的構成要件,依法保障漁政部門正當履行漁業管理職責。第二,拓展海事審判范圍,積極行使海事審判職能作用。本案一、二審判決準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為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內相關案件(包括民事、行政、刑事)而制定的司法解釋,有力彰顯了海事司法積極維護海洋生態環境資源的職能作用。第三,關注海上執法環境,發揮裁判的指引、規范和教育功能。海上執法活動囿于其執法環境,難以與陸上執法適用統一標準。為保護海洋漁業資源,加強海洋生態文明建設,應適度放寬海上執法活動證明標準,對捕撈行為作適度寬松解釋,以客觀公正的裁判指引、教育漁業從業人員規范捕撈行為。(來自日照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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